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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6-04-20字号:[ ]

(1997年4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公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1次修订;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第2次修订)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实现水产养殖增殖的良种化,促进渔业生产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河北省渔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产苗种,是指用于水产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科研试验和观赏的水生动植物亲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水产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进出口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苗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原种场、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并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六条 原种场、良种场和苗种场应当按照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组织生产,并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保证苗种的质量。
第七条 杂交亲本必须使用纯系群体,可育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用作繁育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杂交种投放到天然水域或者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
第八条 原种场、良种场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原种及其亲本的引进时间、使用年限以及繁育、淘汰、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归档。
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者后备亲本,应当向用户提供有关的技术档案资料。
第九条 用于销售的水产苗种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规定的方法计量。国家和本省没有规定质量标准的,按照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销售重要的水产苗种以及从省外调进水产苗种,应当经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检疫,取得水产苗种检疫合格证。
经检疫确认有疫病的苗种,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疫情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并监督货主执行。所需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进出口水产苗种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禁止在河流的入海口附近捕捞鲈鱼苗;禁止在非养殖增殖水域捕捞中华绒螯蟹、中华鳖、海龟、刀鲚、细鳞鱼、青鳝、海马、刺参、文昌鱼、海鳗、鳜鱼、香鱼的苗种。
因科研、教学、资源调查、人工驯养繁育、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捕捞前款规定的种苗和亲体的,必须报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捕捞。
第十二条 在水产苗种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和渔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处罚的部门和处罚的方式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