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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发布时间: 2017-03-29字号:[ ]

事项名称: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四十三条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第四十四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四十五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四十七条 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6号)

申请时限

根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6号)

第八条 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九条 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条 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十一条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应当同时提交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办理材料:

1、出售或运输动物的,提供动物饲养者身份证明、动物检疫申报单、动物养殖档案等一般性资料;

2、省内调运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需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及其供体动物养殖档案等资料;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需提供输入地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调运种蛋的,还需提供种蛋采集、消毒等记录;调运精液和胚胎的,还需提供采集、存贮、销售等记录;

3、向无疫区输入相关动物的,还需提供《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输入申请审批表》;

4、出售或运输实验动物的,还需提供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实验动物使用单位《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微生物及寄生虫检测报告;

5、出售或运输野生动物的,还需根据情况提供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野生动物狩猎证、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野生动物运输证等合法捕获、驯养、经营利用、运输的许可(审批)证件;

6、农业部规定需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还需提交专业性检测机构出具的动物疫病检测报告。

办理步骤: 

1、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供相应材料

2、申请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书面审查

3、书面审查合格予以受理,及时派出官方兽医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

4、现场检疫合格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出证条件

根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6号)

第十四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五条 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一)来自非封锁区;

    (二)临床检查健康;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 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种用动物饲养场;

    (二)供体动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供体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供体动物的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第十七条 出售、运输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有关规定消毒合格;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办理期限: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完成

时限说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仅对货主申报并被实施检疫的该批次动物或动物产品有效

收费标准及依据: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签发不收费

受理部门:石家庄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办理地址:

桥西区石铜路33号   石家庄市桥西动物卫生监督所

 新华区上城路西三庄浩林园底商   石家庄市新华动物卫生监督所

 裕华区方郄路与308国道交口西行50米路南   石家庄市裕华动物卫生监督所裕华区胜利南大街307号双鸽市场2楼   石家庄市屠宰检疫监督所

长安区跃进路136号附4号   石家庄市长安动物卫生监督所

高新区宋营村贸易街2017号   石家庄市高新动物卫生监督所

办理时间: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 上午:9:00---12:00 下午:13:00--17:00 周六、日休息

联系电话:0311) 

        桥西  83812547

新华  87790136

裕华  85491337 

屠宰检疫监督所  861215389

长安  85651709

高新  67908811